案情简介:
潘某某、杨某某、应某某共同发起设立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2011年1月13日,潘某某、杨某某、应某某分别通过现金存款方式支付450万元、350万元、200万元至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验资户银行账户,合计1000万元。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1年1月14日设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与经营。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设立时,股权登记情况为潘某某出资额450万元、持股比例为45%,杨某某出资额350万元、持股比例为35%,应某某出资额200万元、持股比例为20%。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设立后,为确保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设立前以潘某某、杨某某名义共同向某某市国土资源局申请竞买,由潘某某、杨某某、应某某共同出资的某某地块土地使用权登记至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潘某某、杨某某、应某某协商一致,将应某某持有的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15%的股权转让至潘某某名下代持,另外5%的股权转让至杨某某名下代持。2011年11月15日,潘某某、杨某某向应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因某某产开发公司现股份比例为潘某某45%、杨某某35%、应某某20%,和当初土地拍卖时承诺给招投标潘某某60%、杨某某40%的股份比例不相符,所以财税部门不予做土地证。现为了使土地证发证,只有把应某某的20%股份转给潘某某15%、杨某某5%,就和原先承诺给招投标的股份相符。等到发证以后,潘某某把15%、杨某某(把)5%(股份)转还给应某某,如果不照办,应某某所产生的损失由潘某某、杨某某按比例相应承担,愿负法律责任。”当日,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股权登记情况相应变更为潘某某出资额600万元、持股比例为60%,杨某某出资额400万元、持股比例为40%。现应某某认为登记于杨某某名下的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5%的股权,系后者为其代持,要求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杨某某协助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对此,潘某某明确予以认可,杨某某则认为其虽与应某某就股权代持达成了合意,但该5%股权所涉出资额由其支付,不同意协助变更,以致纠纷成讼。
处理结果:
本院认为,应某某系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发起人之一,实缴出资200万元,持有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20%股份。为竞买所得地块土地使用权顺利登记至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潘子健、杨某某、应某某一致同意由潘、杨二人为应某某代持股份,并由其二人向应某某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本院查明事实,结合承诺书载明内容,现登记于杨某某名下的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5%股权属于应某某所有,杨某某仅为该5%股权的名义股东,故对于应某某要求确认杨某某持有的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5%股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杨某某关于该5%股权所涉出资款系由其支付,应某某未实际出资的陈述,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后,公司未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实际出资人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应某某已履行了出资义务,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另一股东潘某某明确同意将应某某记载于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股东名册并协助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故对于应某某主张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杨某某协助其办理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确认现登记于第三人杨某某名下的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之5%股权归应某某所有;二、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现登记于第三人杨某某名下的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之5%股权变更登记至应某某名下,第三人杨某某应就前述股权变更登记予以协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