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介:
张某1曾为某某纺织公司的股东,2003年4月15日,某某纺织公司给张某1出具了股东出资证明一份,载明张某1出资额为100000元。张某2曾为某某纺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0年4月份,在张某2任某某纺织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经张某1、张某2协商,张某1将自己所拥有的某某纺织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张某2个人,然后由张某2向张某1出具140000元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张某1现金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张某2,2020年4月9日”。此款经张某1多次向张某2讨要未果,诉至法院。
处理结果:
张某1将其在某某纺织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张某2个人,张某2自愿向张某1出具140000元的借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某2应按照借条中载明的金额向原告支付款项140000元。张某1诉请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开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判决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1支付1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5日开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